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交,16,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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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上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3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月28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礁溪路6段133巷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3月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採證照片1所示的紅燈號並非是2T-5298所進行中的車道,以此為判斷是錯誤的,與事實不符。

當2T-5298行進的車道,當燈號左轉燈亮時再轉換黃色閃燈後再亮紅燈,在這過程舉發採證照片1所示的對邊車道皆是紅燈,但是車子行進的車道並不是都紅燈。

2T-5298在閃燈時通過並不是闖紅燈,經現場查證閃黃燈時並無同時亮紅燈,與警交字第1050004038號文說明二之情形與實際現場之燈號不符。

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該路口號誌南北向係同步顯示,北往南顯示圓形紅燈同時,南往北亦為圓形紅燈時段,僅增加左轉箭頭綠燈時相,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可清楚辨識燈號變換及往來車輛行駛動態,…南往北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停止線前已顯示圓形紅燈,仍直行往北行駛,違規闖紅燈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

(二)本所宜蘭監理站審查相關資料後,認為:1.原告所有車輛行駛方向為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違規地點之行車管制燈號由左而右依序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及直行箭頭綠燈。

觀採證錄影畫面,第一循環之直行綠燈、圓形黃燈已結束,圓形紅燈已亮起。

原告車輛於圓形紅燈亮起後2秒(畫面2秒-4秒)方進入該路口,並於紅燈亮起後3秒(影像畫面5秒時)穿越路口。

2.當第1循環之直行綠燈、圓形黃燈已結束,此時與原告同向之行車管制燈號由左而右依序顯示應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

此時僅左轉車輛得予以通行,直行車輛無論係左轉箭頭綠燈抑或圓形黃燈時皆不得直行穿越,皆須於停等線前停止等待下一循環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方得通行。

是以原告所有車輛於第一循環直行箭頭綠燈及圓形黃燈結束後,倘欲直行通過路口,需停等至下一循環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方可起步直行。

故原告「車子行進之車道並不都是紅燈」之主張即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舉發。

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

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所有車輛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並未闖紅燈,然依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於該處路口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原告所有之車輛確有闖越而逕行直行通過路口之情形甚明,此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所採證拍攝之照片係對向車道之號誌云云,然系爭礁溪鄉礁溪路6段與礁溪路6段133巷口號誌系南北向同步顯示,北往南顯示圓形紅燈同時,南往北亦為圓形紅燈時段,僅增加左轉箭頭綠燈時相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6月27日警礁交字第1050009855號函存卷可參,核與現場採證光碟翻拍照片相符,顯見該路口之雙向燈光號誌係同步顯示,而當日於該路口燈光號誌雙向均顯示為紅燈時,原告所有之車輛仍在停止線之後方,但原告所有之車輛並未停下,而仍繼續前行通過系爭路口無誤,故可認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尚無違法之情。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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