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民國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違規日前7天才剛到職,對路況不熟,因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局為防制車輛因超載發生交通危
- (二)本所宜蘭監理站審查本案後認為:
-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
- (二)查原告駕駛LAE-1235號營業用曳引車於105年3月11
-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行經設有地磅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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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羅正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4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3時38分,在台九線蘇澳稽查站,查獲原告羅正義駕駛LAE-1235號營業用曳引車,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規定過磅」違規,遂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11日。
嗣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後,仍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5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0,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違規日前7天才剛到職,對路況不熟,因而未注意依指示過磅,發現之後也已自行迴轉過磅,且過磅結果並未超重。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局為防制車輛因超載發生交通危害,於台9線蘇澳稽查站設置固定地磅執行載重車輛過磅管制,並於稽查站前方設有1KM載重車過磅違者依法舉發等告示牌,請載重車輛駕駛人依規定過磅。
車號000-000營曳引車載貨量貨物,於105年3月11日行經台9線蘇澳稽查站未依規定指示過磅,經執勤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二)本所宜蘭監理站審查本案後認為:1.台九線北上108公里處蘇澳稽查站設有地磅,且於該路段上設有「載重車過磅1KM、違者依法舉發」(109.1K)、「閃光燈亮、載重車過磅」(108.7K)、「貨車過磅、載重車過磅」(108.6K)、「閃光燈亮、載重車過磅」(108.5K)、「蘇澳稽查站、載重車過磅」(108.4K)之標誌等,有現場照片可稽。
2.原告為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其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規定,當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則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既非空車而全然未載運物品,則其自應依據規定過磅,始符合法規意旨。
3.該過磅站之前方既有貨車、載重車過磅之標誌,原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向,對於該路段前方標誌之視線甚為清晰,且無其他遮蔽物,原告當無不知須過磅之可能,原告竟疏未注意,縱認其無不過磅之故意,亦屬有過失,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書之主張,尚無所據。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
(二)查原告駕駛LAE-1235號營業用曳引車於105年3月11日13時38分許,行經台九線蘇澳稽查站時,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規定過磅之行為違規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2日警交字第1050018796號函暨所附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至19頁),自堪認屬實。
又台九線北上108公里處蘇澳稽查站設有地磅,且於該路段上設有「載重車過磅1KM、違者依法舉發」、「閃光燈亮、載重車過磅」、「貨車過磅、載重車過磅」、「閃光燈亮、載重車過磅」、「蘇澳稽查站、載重車過磅」之標誌等,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之1至17頁),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係因不熟悉路況始未即時過磅,非有意逃磅等語,然該路段沿路既已設有前揭標誌,原告自無主張不知該處設有地磅且應依序過磅之理,即令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屬出於過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裁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之指示過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10,000元,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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