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交,21,2016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林棟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4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2月28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甲線北上7.2公里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42公里、超速82公里」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被告即依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4月2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平常原告駕車的時速,都在70公里至80公里左右。

2、警方拍照紀錄原告行車速度時速142公里,當天是「228」連續假日3天,下午3時多,都是實施交通行車的管制,有交通警察同仁,在管制道路行車的控制,哪有可能開到142公里?原告並非駕駛於高速公路上,是在「側車道」上,該車道不僅是原告一部車在開,而且都有「塞車」的情形。

3、連續假日裡每條路不管是省道及191縣道都塞爆了,時速僅有30公里至50公里不到,哪有可以開到時速142公里的道路。

4、原告想問採證的測速器有沒有失準?是否送修過?也可以查詢原告的車子資料、以前的車子紀錄也好,公平合理的處理。

5、為了實際狀況,原告也在「清明節」當天,連續假日4天中請了1部「計程車」從側車道,紀錄該路段塞車的情形,也是在下午3時左右,確實真是塞車。

原告從未開過時速142公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5年2月28日15時44分許,在本轄宜蘭縣縣道191甲線7.2公里處北上車道超速違規…。

2、次查本分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有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檢驗合格,本次檢驗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為止,並無校正或維修時間過長之情狀,因此原告於該路段超速屬實警方依法製單符合規定。

(二)本所宜蘭監理站審查相關資料後,認為:1、舉發機關於本案行為地點架設測速照相機器前,皆有依規定於「常有測速照相,請遵守交通規則」之固定式警告標誌後100至300公尺內架設(本案為設於191公尺後)。

2、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相片,違規車輛行為當時附近皆無與其鄰近之其他車輛,由此至少可看出車輛違規當時並無原告所述「塞車」之道路狀況。

3、原告駕駛之3656-RM號自用小客車,由外觀觀之,該車無論於性能、車況及動力能力上,客觀上皆無法排除性能上得行駛至時速142公里速度之可能。

4、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若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否則即應予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3656-RM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宜蘭縣縣道191甲線7.2公里處北上車道超速違規行為,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亦分別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達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82公里,經以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告雖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超速之事實,惟查,本件超速情形,業經以照相採證之方式採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依照片所示,該為之時間、地點、行車速度均已有明確之記載,而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4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30日,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故可見本件取締當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至原告雖主張當日塞車,其車輛之車速不可能達到時速142公里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車輛附近均無其他車輛,顯見當時並無原告所稱塞車之情形自明,故原告以上開情詞為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