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新凱駕駛AAU-69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可以檢附行車紀錄器證明,從林君諺穿越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案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
- (二)查原告於104年9月15日18時0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 (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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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黃新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新凱駕駛AAU-69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104年9月15日18時05分許,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羅東鎮南昌街53巷6-3號前,與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訴外人林君諺發生碰撞,致林君諺右足及足踝挫傷。
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舉發機關依據鑑定意見以「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事實,於105年1月11日製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
於105年2月24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收受前揭違規單後不服舉發,於105年2月25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該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
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4、17日以警羅交字第1050005712、1050005358號函復後,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05年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我可以檢附行車紀錄器證明,從林君諺穿越雙黃線時我已經注意到他,並且已減速,若我沒注意前方動態,怎麼可能一直在行人後方。
我不是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撞到林君諺,林君諺當時已右轉,是他撞到其他人,才又撞到我。
請舉發單位及被告證明我未注意前方動態,及提供林君諺當日接受羅東博愛醫院X光照或受傷照片查驗是否構成交通事故上之輕傷,我可確定他的腳沒受傷,另希望調取林君諺就醫紀錄證明他當時所受的傷。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該覆議會於105年3月7日以室覆字第1050014368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載「一、黃新凱雨夜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林君諺在前行走,無肇事因素。」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據上開覆議會函復意見:1、黃君小客車雨夜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林君在前行走之狀況,及自行人左側超越時疏未注意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行人林君肇事,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2、行人林君在前行走至肇事地,正閃躲迎面交會之行人與雨傘時,遭自後駛來之黃君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屬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
另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暫行組織規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事細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掌理1、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及報告。
2、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
3、鑑定會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
4、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
5、其他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是以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及參考性,被告機關未具此項專業,自應尊重覆議會之鑑定意見。
本案有關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依前揭覆議會研判乃肇事原因,仍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舉發。
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4年9月15日18時0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羅東鎮南昌街53巷6-3號前,與同向在前行走之訴外人林君諺發生碰撞,致林君諺右足及足踝挫傷之事實,為原告於警詢時明白陳述:我駕駛小客車沿南昌街東向車道由興東南路往光榮路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有一位行人(林君諺)從南昌街西向車道跨越雙黃線後,再往南昌街53巷6之3號超商行走,我看見該行人要進入超商,所以車輛靠車道最左邊超越該行人,該行人走路時低頭,要進入超商前與一名持藍色雨傘的行人碰撞後,用手撥開藍色雨傘放下時手碰觸到我的左後照鏡,腳踢到我的右前輪後大力敲我的窗戶導致我急煞等語;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君諺於警詢明白陳述:我於肇事前是從南昌路7-11對面的停車場走斑馬線過馬路要去7-11買東西,穿越道路前並沒有看到對方,當我走到7-11前面準備要過去時,突然一台自小客車從我的右側手肘整個撞過去,並且右腳被車輪輾過等語;
復經目擊證人何宜錡於警詢指述:當日我站在我的水果攤內並觀望附近的一切,所以當時情況我都看的一清二楚,駕駛人行駛於南昌街往光榮路方向,林君諺一走出來往博愛醫院方向行駛,自小客車的右前車頭先撞到林君諺的右手,撞到後林君諺有晃動了一下,接著自小客車的車輪就壓到林君諺的右腳踝,後來林君諺請自小客車駕駛人拿衛生紙給他擦腳,因為他的腳上有破皮、有血珠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6頁),足堪認定。
(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意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此乃因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若係車後有狀況,尚難以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是故應由後車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義務,並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
查,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系爭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12分55秒時,林君諺之身影從道路左邊穿越馬路,往右行走,後再往前直行(與原告行車方向相同,畫面中為背對原告車輛)。
畫面顯示13分02秒,原告車輛行駛接近林君諺後方,道路右側為統一超商。
畫面顯示13分03秒,林君諺前方有另一行人打傘與其相遇(二人行向相對),林君諺行走的路徑,距離路邊停放的機車約有30-40公分左右。
畫面顯示13分05秒,林君諺為閃避前方行人雨傘,站立原地,身體向右側轉,用右手撥向對方雨傘,同時原告車輛經過林君諺後方時,發出兩聲聲響,原告車輛繼續向前行駛些微,立即停止,原告立刻出聲表示抱歉,林君諺回稱『機巴、歹勢什麼、都撞到了、歹勢什麼(台語)』。
現場為雙向二車道道路,路面標示雙黃線,道路左右停放機車、及攤販佔據部分車道。」
、「再次播放光碟查看原告車輛與林君諺相遇時,並未見林君諺之手有撥到原告車輛之畫面。」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
而由上開光碟內容以觀,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林君諺身邊時,並未停讓林君諺,直至碰撞林君諺後,系爭小客車仍繼續向前行駛些微方為停止,並未見到林君諺之手部撥到系爭小客車,復參以原告於警詢即自承於林君諺橫越馬路時即已注意到伊,而原告於進入停止線,即減速一直在林君諺後面,沒有超越林君諺的意思,原告既已注意到行走於右前方之行人林君諺,原告如若當時確有停車讓林君諺再往前行走至無機車停放、更靠路邊之處,抑或確實注意與林君諺間隔距離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車輛當不致與林君諺發生碰撞而肇事,自難謂原告駕車時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據上,足認原告於行經林君諺身邊,確有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行人林君諺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甚為灼然。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行人,有該二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5、40-41頁)。
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注意車前狀況,是林君諺撞到伊車輛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當。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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