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交,28,201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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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劉馨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6月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KT-219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於105年4月1日11時12分行經台2線123.9公里(南向)處,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系爭小貨車經雷達測速為113公里,超速63公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向被告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查明,舉發單位函覆後,原告仍有不服,向被告宜蘭監理站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6月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以系爭自小貨車車況根本不可能行駛至該速度,且該時段車流量大、砂石車多,若高速行駛必定翻車,且駕駛開車至多未超過60公里,更不可能超速違規,原告住家距離違規地點僅約100多公尺,不可能加速到113公里,請查明攝影機器是否故障?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分局採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主機編號:1507,原誤載為00867),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及校正合格,依法舉發無誤。

(二)本案經審查後,認為:1、舉發機關於本案行為地點架設測速照相機器前,皆有依規定於「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固定式警告標誌後100至300公尺內(本案即設於240公尺後)架設。

2、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相片,違規車輛行為當時附近皆無與其鄰近之其他車輛,由此至少可看出車輛違規當時並無原告所述「…該時段車流量大、砂石車多…」之道路狀況。

3、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若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否則即應予以採信。

4、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本案原告僅以其自身駕駛習慣之主觀認知(「…本人開車至多未超過60公里,更不可能如此超速違規…」)作為主張撤銷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違規行為無過失,本案裁決於法無誤,仍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8千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舉發單位105年5月9日警礁交字第1050007205號函、105年6月28日警礁交字第1050009958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宜蘭監理所監理站陳述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標誌之照片、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26、28、30、31頁),已堪採認為真。

(三)原告雖質疑測速器是否故障,惟查:1.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為主機TYPE 24,天線型號為TYPE 24,主機器號為1507,天線器號為1507,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0A、M0GA0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4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30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105年4月1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29頁)。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2.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除有系爭自小貨車係位在採證照片內之外,未見其它車輛在此違規採證照片中,復核諸該採證照片上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6/04/01」、「時間:11:12:57」、「車速:113公里/小時」、「方向:車尾」、「機器序號:1507」、「案號:001103A」、「編號:1/1」、「限速:050公里/小時」、車道「I」、「違規類型:超速」、「地點:台2線123.9K(南下車道)」,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照片中之車輛於105年4月1日11時12分57秒許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3公里,地點在台2線123.9K(南下車道),該雷達測速器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尾為測速拍照,機器序號:1507之意。

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有超速63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機器序號,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7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是認原告所有之前開系爭自小貨車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從而,原告質疑當天之雷射槍是否有故障,因而對於測得之時速113公里不服,即難採憑。

(四)再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小貨車車況根本不可能行駛至該速度,且該時段車流量大、砂石車多,若高速行駛必定翻車,且駕駛開車至多未超過60公里,更不可能超速違規。

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自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而查,被告就原告有此一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已提出舉發單位105年5月9日警礁交字第1050007205號函、105年6月28日警礁交字第1050009958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有測速照相告示標誌之照片、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1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復衡酌上開雷達測速器之測速原理,又參以卷附本件系爭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所示,可知該車係於2014年11月所出廠,且其排氣量(馬力)為1299CC,則以該系爭汽車之性能而論,於客觀上,原告所有系爭小貨車在行駛時之時速應有可能達113公里之可能,又觀之採證照片,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前後左右均未見其他車輛,亦未見系爭自小貨車有因車況擁擠而閃爍煞車燈之情形,況且,原告就其指稱舉發當時系爭道路交通狀況亦未提出相當之事證,以供本院參酌,是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時速為113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63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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