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交,31,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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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張靜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7日20時52分許,駕駛ARZ-4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行駛,行經義成路3段與冬山路5段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當場簽收。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5月11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該站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於105年6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有關所有的道路規定,或者哪一條路是屬於兩段式左轉,只有警察知道,一般民眾幾乎都不知道。

我在現場觀察兩天,發現100個民眾有99個都是打方向燈就可以左轉,汽車及小貨車打方向燈左轉都沒事,為何機車打方向燈左轉就會被開單。

照理講,民眾在不清楚的情形之下,第1次(員警)應該先勸導、勸說,而不是態度強硬開單,如果打方向燈轉個彎就有事,那麼成千上萬不知道道路規範的民眾不就都要開罰了嗎?政府沒有很落實的挨家挨戶發宣傳單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舉發機關函覆以:查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冬山路5段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據此,機(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續行駛。

原告於105年4月17日騎乘ARZ-403號重機車,行經該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值勤員警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二)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光碟:1.原告於影像時間00:02:05時由義成路3段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而係直接左轉至冬山路5段,並於00:02:29時為執勤員警攔停,違規事實明確。

2.本案有關「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之標誌標線皆依法設置並無瑕疵,原告並無無法辨識。

3.另查64年7月24日訂定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

83年4月9日即已修正施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規定,各類媒體亦對「機慢車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多所宣導,原告實無不知此規定之可能,故起訴狀所稱不知機慢車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規定之說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意見單、原舉發單位105年5月24日警交字第1050024389號函、105年6月23日警交字第1050030216號函暨其所附本件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待轉區標線設置之現場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8、30至33、第42-43頁),則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原告行向之違規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桿上設置有藍底白色圖案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圖示標誌,該標誌位置適中、清楚明確,並無何難以辨識之情事,足供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輕易目視及遵循,有本件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待轉區標線設置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又為維護行車安全,機車兩段式左轉已實施多年,機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本即應注意有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而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為憑,對於前揭標誌、標線之意義自當有所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隨時注意道路上之人、車及行經路段所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且有遵行之義務,況政府為督導一般大眾瞭解、遵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規定,長期利用傳播媒體宣導並加強取締違規行為,故騎乘機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先行至右側車道前方之機慢車待轉區停等,迄至該車道綠燈亮起再直行之兩段式左轉,現已廣為大眾所悉。

是以,原告辯稱:不知該路段須兩段式左轉云云,殊無足取,自不得作為免罰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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