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3125-TH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5年3
- 三、原告主張:
- (一)車主與屋主為同一家人且有騎樓所有權,騎樓所有權人有優
- (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
- (三)宜蘭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辦法發佈時間為民國95年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經查違規事實明確,請逕
- (二)按騎樓走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 (二)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 (三)另關於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段,確有在宜蘭縣○○鎮
- (五)再者,繪設禁止臨時停車區域、抑或對於人行道路騎樓等之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人行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林智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5月25日北監宜裁罰字第43-QQ0000000、43-QQ0000000、43-QQ0000000、43-QQ0600561、43-QQ0000000、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3125-TH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9日22時28分、同年月10日23時1分、同年月11日23時30分、同年月13日2時24分、同年月14日23時43分、同年月18日3時39分、同年月21日1時46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騎樓違規停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舉發在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27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5年4月27日委託訴外人林清芳向被告宜蘭監理站申請裁決書,被告乃於105年5月25日開立北監宜裁罰字第43-QQ0600557、43-QQ0000000、43-QQ0000000、43-QQ0000000、43-QQ0000000、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等七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900元罰鍰。
並由林清芳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車主與屋主為同一家人且有騎樓所有權,騎樓所有權人有優先使用權,而於騎樓上停放車輛或設攤位,若未佔據人行動線,充其量僅是影響到視覺觀瞻,此似與因行政政策致騎樓無法貫通的情形相似,無由將其不利益由人民負擔,故不應直接將人民私有土地之騎樓及走廊,納入交通處罰規範範圍內。
(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生存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人格之生活資源。
如果僅僅在自家騎樓停車。
並且留有1.2公尺行人通行空間,並無妨礙通行,則為何要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
(三)宜蘭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辦法發佈時間為民國95年11月14日,而該棟建築物落成之時間為76年11月3日,遠早於宜蘭市計畫區所規定之時間,所退縮之私設騎樓地實為一樓之產權,因公共利益而提供人行徒步空間,該區之騎樓大多作為停車空間,此已是既成事實,若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七張罰單,於情於理皆違反平等原則。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經查違規事實明確,請逕依權責裁罰。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屬道路範圍;
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騎樓為為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明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二)按騎樓走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在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未打通之騎樓走廊,如原有房屋未設騎樓走廊後因交通需要計畫須予打通而未打通者,在未打通前,不得視為騎樓走廊。
原有房屋於興修時,已依規定設騎樓走廊,但屋主或使用人加以圍阻利用,應視為騎樓走廊被佔用,可隨時由主管機關勒令拆除。
交通部70年11月4日交路字第23848號函、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26017號函分別做有函釋。
經觀採證照片,本案違規地點確為騎樓走廊無疑,原告將所有3125-TH號車停放於該處,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尚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
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每件違規案「罰鍰新臺幣9佰元」,合計7件共新臺幣6千3百元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
(二)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定有明文。
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核以上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三)另關於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復騎樓及走廊均屬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一情,業經交通部各以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26017號及97年3月3日交路字第0970021479號函釋在案,核該二函釋之上述內容,均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人行道」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段,確有在宜蘭縣○○鎮○○路00號騎樓停車,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事實,此為原告所是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份暨檢附採證照片14張、舉發單位105年5月6日警羅交字第1050011187號函、裁決書7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0、56、68至81頁),堪認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系爭汽車停置於騎樓之行為。
而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係屬「提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系爭汽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當已足認有影響行人通行之情形。
原告雖辯稱上開地點係私人財產云云,然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在案。
是以,上開路段騎樓雖為私有地,惟既已成公眾通行之道路,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守之。
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五)再者,繪設禁止臨時停車區域、抑或對於人行道路騎樓等之設置規劃,係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無論是車輛或行人通行,均應依循道路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人行道所示之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騎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現場之路況清楚,而此等路段規劃為騎樓,係考量行人需求及該巷道路形變化,為免影響行人安全所設置,原告之車輛於前揭時、地,既有在人行道騎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不得憑己主觀認定本案違規地點為私人財產地點,且已留有行人得以通行之空間,而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理由,故原告上開所主張,自不足取。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在人行道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共7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