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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翁明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裁決書到院。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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