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交,36,201608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簡明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8月5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8月1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18日始提起抗告到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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