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1日北監宜裁字
-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英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三、原告主張:本人違規地為台9線75.3公里北向車道,從警方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違規地點前方250公尺(
- (二)經查:1、台9線是縱貫台灣東部的省道。北起臺北市南迄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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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吳英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8月3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英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6月8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台9線75.3公里北上車道處,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8月31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違規地為台9線75.3公里北向車道,從警方出示圖片說明,台9線75.3公里北向車道,並無任何標示,在台9線75.5公里北向車道才有標示牌「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及速限60公里」,標示牌應立於75.3公里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不是立於75.5公里後,並有警方圖片說明為證,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違規地點前方250公尺(礁溪路2段與柴圍路口)號誌燈桿上(台9線75.5公里北上車道)有設立限速6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面。
(二)經查:1、台9線是縱貫台灣東部的省道。北起臺北市南迄屏東縣,全長479.779公里。
又該道路里程標示之方式,乃係臺北起算,逾往南向為里程數標示逾高,例如違規地點為台9線75.3公里,係位於宜蘭縣境內,而台9線252公里則位於花蓮縣光復鄉境內。
是以就行車方向而言,行駛於台9線南向者,即往花蓮方向者所看到的里程數將逾來逾高,反之北向者,則逾來逾少。
2、本案設置速限告示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地點為台9線75.5公里處,而違規地點(即架設測速照相機地點)係位於台9線75.3公里處,以原告行車方向而言,乃係台9線北上(向)車道,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會先行經75.5公里後向前行駛約200公尺才會經過75.3公里,亦即就台9線北向行駛方向而言,75.3公里處係位於75.5公里處之前方,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將測速照相機架設於台9線75.3公里處於法有據,原告僅依里程標示之多寡認定本案之舉發違法,顯係誤解,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舉發。
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8月4日警礁交字第1050012378號函、採證照片、速限標誌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而原告雖主張測速器之設置位置違反規定云云,然依現場採證照片及速限標誌照片所示,可知系爭道路之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係清楚明顯設置於台9線75.5公里北向車道上,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亦可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而測速器設置之位置於台9線75.3公里處,此亦有照片在卷可參,而該處與前開告示牌之位置距離約250公尺等情,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5年9月26日警礁交字第1050016110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測速器之擺放位置已距離前開告示牌之位置在100公尺以上300公尺以內,核與法條之規定無違,故原告主張系爭測速器之擺放位置未符合規定云云,尚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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