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交,8,2016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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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陳文琪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被告機關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交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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