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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PHI TUNG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度停收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受收容人(下稱抗告人)固於抗告狀以第三人吳木己為代理人,然抗告人本人並未提出委任狀,僅有非當事人之黃氏緣出具之委任狀,抗告人是否有委任之真意已難憑信,再者亦無吳木己具備律師或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各款身分之證明,故本件不應准許吳木己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再按對於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0月19日105年度停收字第13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查該裁定係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遲至105年11月7日始提起抗告到院,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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