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延收,13,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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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延收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YAW MIN NAING(緬甸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YAW MIN NAING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1362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惟相對人因相關旅行證件正由內政部移民署駐香港組向緬甸駐港領事館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逾期多日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二、按「(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8條之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1、2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為緬甸國籍人,自93年8月11日入境我國,停留期限於99年12月26日即已屆滿,相對人其後逾期停留,護照並已逾期;

嗣於105年6月30日為警查獲,由聲請人於同日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規定暫予收容,復經本院於同年7月11日以105年度續收字第1362號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調查筆錄、聲請人裁處強制驅逐出國、暫予收容之處分書各一份、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及聲請延長收容狀、本院續予收容之裁定等在卷可稽。

次查,聲請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已函請聲請人所屬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協助辦理相對人之返國旅行文件,然因仍須補送相對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及相關申請表等資料,有宜蘭收容所公務電話紀錄簿一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現尚無法辦妥相對人之旅行文件,並執行對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又相對人既逾期停留我國長達2013天,於查獲時,於其身上起獲偽造之居留證件,足見其並無自行出境之意願。

相對人雖稱伊在台有親人即阿姨廖翠萍可為替代處分,且已經申請獲得緬甸國軍後裔證明云云;

惟經本院依其所提供聯絡電話聯繫通知到庭,該員表示不願到庭,且對於相對人狀況不太瞭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相對人亦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以為擔保。

至於相對人另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法居留云云,惟按該法文係規定:「本法施行前(即88年5月21日)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且依據該法文之立法理由係因其已在我國逾期居留或停留甚久,但無法返回其原居住國或無法遣送其出國者(如遭有關國家拒絕其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形),始基於人道考量准其居留,查相對人係於93年8月11日入境我國,且並無不能遣送返回其原住國之情形,自與前揭法文不符,不能適用。

此外,相對人聲請已獲得緬甸國軍後裔證明得以合法居留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其空言主張尚難採憑。

準此,倘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其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聲請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且命相對人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他組織、團體或其本國駐臺辦事處人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具保,亦有困難。

是如不對相對人延長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

是以,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自有延長收容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予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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