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 二、事實概要:原告聘僱菲律賓籍漁工GUIRNELAREUELBA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未全額給付薪資部分:
- (二)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有爭議」
- (三)被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
- (四)另被告所提G君、T君希望可以伙食自理部分而毋須每月扣
- (五)綜上所陳,原告並無未全額給付工資情事,亦未違反就業
- 四、被告則辯稱:
- (一)查工資係外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外籍勞工維
- (二)卷查104年7月29日G君及T君向勞動部1955專線申訴原
- (三)至原告提起訴願時雖又改稱其將薪資全額交予勝鑫公司,
- (四)另依被告所提證卷第59頁所載僱用合約書,雇主需提供三
- (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
- (六)原告聘僱G君、T君等2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來臺前G君及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有據,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有
-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切結書內容扣除膳食費,尚難認其有未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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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號
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陳男即新德益168號漁船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高大凱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綺芳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3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罰鍰金額為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聘僱菲律賓籍漁工GUIRNELA REUEL BANTILING(護照號碼:MM0000000,以下簡稱G君)及TORRENTE VICTOR JR BENONDO(護照號碼:MM0000000,以下簡稱T君)等2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並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勝鑫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鑫公司)發放G君及T君2人薪資事宜。
G君及T君先後於104年7月29日提出申訴主張原告未給付全額薪資、膳宿費扣款不合理,經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146356號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未獲回應;
嗣於104年9月26日G君及T君再次提出申訴主張原告未給付全額薪資、膳宿費扣款不合理,經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邀集原告、G君及T君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未果,被告乃於104年10月28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181241號函請原告限期給付,惟逾期仍未給付。
案經被告查明,認受原告委託之勝鑫公司於受託發放G君(自104年5月至104年9月)及T君(自104年6月至104年9月)薪資時,分別於渠等2人之薪資中,扣除膳宿費計22,500元及19,500元,致未全額給付渠等2人薪資,認定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遂以104年12月10日府勞資字第1040154671A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5年4月2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371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未全額給付薪資部分: 1、本件G君、T君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時,雖未約明渠等二人應負擔膳食費之金額,然於渠等所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下簡稱工資切結書),已載有渠等應負擔之膳食費用為薪資之一部分,每月為5,000元,而就G君、T君應負擔膳食費之金額,渠等均同意以三餐膳食作為工資之一部每月膳食費以5,000元計價,此並有簽立勞動契約書之附約為憑,是以,原告所提供之膳食既為薪資之一部分,則於原告給付薪資時,自得先行扣除膳食費後,再將餘額給付予勞工,或要求勞工給付膳食費用。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固規定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惟仍得扣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觀該條本文有「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除書規定至灼。
原告委託訴外人勝鑫公司分別發放G君、T君104年5月至9月份及104年6月至9月份工資時,所扣除之膳宿費22,500元及19,500元,係因G君、T君於工資切結書與原告約定每月膳食費以5,000元作為工資之一部,為G君、T君應負擔之金額,係原告發放工資時可預先扣除,即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無違,原告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做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就原告所聘僱G君、T君兩位漁工,其每月薪資發放係全權委託勝鑫公司代為處理,且為免爭議,原告係將兩名漁工之薪資之全額交予該公司,而未事先扣取任何費用,因此於原告將所屬兩名漁工之薪資交予該公司時,原告確實未事先扣除外勞應負擔之相關費用,此即為原告於104年9月30日之對話記錄中表示「我並沒有扣外勞膳宿費」之緣由,且原告僅係表明「未事先扣取外勞膳宿費」,而非原告認漁工無庸負擔渠等應負擔之相關費用,蓋由上開勞動契約書之附約亦可知,原告所提供之膳食為工資之一部,因此原告不可能不收取渠等膳食費,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原告並未收取或扣除膳食費云云,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3、原告將薪資之全額交予勝鑫公司,而由該公司代為扣除G君、T君兩位漁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並告知應負擔膳食費用5,000元,再交付中英文對照之薪資明細表供渠等再為確認無誤後,方由渠等簽名確認領取薪資,因此該兩名漁工就其應負擔每月膳食費5,000元乙事知之甚詳,且於發放薪資時均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則原告並無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稱有未全額給付薪資之情形。
(二)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有爭議」部分: 1、如訴願決定書所稱若勞雇雙方對於約定扣除之膳食費項目及金額有所爭議,自非原告單方面所能認定,應經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因此於原告發放薪資時,若G君、T君對於約定扣除之膳食費項目及金額有所爭議,此時就此爭議事項自非原告單方面所能認定,應經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而不得仍予扣除或收取;
然於原告發放薪資時,若勞雇雙方對於約定扣除之膳食費項目及金額均無爭議,既無爭議即無經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處理之必要,嗣後G君、T君即無權再就約定扣除之膳食費項目及金額有所爭議,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法秩序之安定性。
2、本件如訴願決定書所稱G君、T君係於104年9月26日透過1955專線申訴本件膳宿費之事,亦即於此之前,原告歷次發放薪資時,G君、T君均未對約定扣除之膳食費項目及金額有所爭議,因此於勝鑫公司代原告發放薪資時,雙方對於約定扣除之膳食費項目及金額既無爭議,則該公司於薪資中予以扣除膳食費及其它勞方應負擔之費用後,再將餘額交予G君、T君,並經G君、T君於薪資明細表核對確認無誤後,方才簽認,足見原告已履行薪資給付義務完成。
3、查被告於104年8月31日發函原告,當時G君、T君係申訴「每月扣膳宿費用新臺幣5,000元,每日3餐都無法足夠吃飽」,並非對於膳宿費約定本身有所爭執;
至於同年10月12日協調會後,被告於10月28日對原告之發函,均已在104年10月1日發放(即最後一次發放)G君、T君9月工資之後,此觀被告所提出之發函內容及送達證明甚明。
既然G君、T君在最後一次發放工資時對於膳宿費之約定尚無爭議,原告顯無「約定之內容仍有爭議」時,未全額發放工資情事。
4、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函釋部分,該函釋係於原處分認定的違規事實之後才作成,被告援引該函釋之答辯有違反行政罰法定主義。
查該函釋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22條所做解釋,然勞動基準法並非就業服務法或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此與原處分依據法令不符。
即便認為勞動部函釋可以適用,本案原告與G君、T君並非有爭議狀況,因已經有在切結書上明文約定,並非有爭議狀況,G君、T君向主管機關申訴無非想另議勞動條件,也非勞動部函釋內容。
且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與勞動基準法第22條雖然乍看兩者規範意旨一樣,但是前者用語較強烈,它有明文規定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顯然兩者立法意旨不同,本件沒有援用勞動部函釋解釋的餘地。
5、又前揭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作成之函釋書函主旨:「所詢勞工就其積欠雇主借款或其他款項而與雇主書面約定每月由薪資中抵扣一部份以為清償,……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疑義一案,復請參照。」
說明之結論:「爰勞工積欠雇主借款,勞雇雙方若約定合意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一部份以為清償,尚無違反前開規定」。
故所謂「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係指約定內容不明確,雇主竟片面扣除金額,至於勞雇雙方已書面明確約定扣除內容及金額時,即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非謂勞工嗣後對書函約定一有爭執,該扣除即成為違法。
訴願決定與被告僅擷取該勞動部書函函文之一部,有斷章取義之嫌。
次按被告所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29號判決及103年訴字第774號判決內容益徵前揭論述。
6、查本件G君、T君與原告已明確約定每月膳宿費為5,000元,故雙方事前對勞工應負擔之內容及金額有明確合意,原告於發放工資時,也沒有溢扣膳宿費金額,揆諸系爭勞動部函釋及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顯然合乎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條規定。
倘依訴願決定與被告之論據,勞工嗣後一旦有爭執、欲調整勞動契約內容,雇主即成為違法,幾難罹於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指摘,此與法理不符,應屬至明。
故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辯稱G君、T君與第三人之勞動契約可拘束與原告間之勞動切結書云云,有悖於私法自治原則,亦無理由: 1、按102年4月12日勞委會函:「當地主管機關於實施……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基上,雇主……仍應依工資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作為雇主應給付之最低標準,爰雇主即應依工資切結書約定之內容,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機票費,至如勞動契約之約定較工資切結書有利於外國人者,則從其約定。」
所謂「勞動契約」係指存於雇主與勞工之間者,此為債之相對性的當然解釋。
2、查本件原告即係依與G君、T君間之勞動切結書內容扣除膳宿費,而原告與G君、T君間除勞動切結書外,即無另訂勞動契約為不同之約定,故原告發放工資合乎前揭勞委會函意旨,洵屬合法。
被告辯稱原告與G君、T君間勞動切結書應受G君、T君與第三人僱用合約書拘束,已有違債之相對性而悖於私法自治原則,顯有誤會,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四)另被告所提G君、T君希望可以伙食自理部分而毋須每月扣款膳食費而有勞雇雙方爭議部分,根本就昧於漁業實務現狀,原告與G君、T君等漁工出海動輒數週或一個月,況且船艙空間相當狹小,豈有由G君、T君自己辦理伙食之可能?被告答辯勞工G君、T君就伙食費有爭議時即可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顯然沒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並無未全額給付工資情事,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查工資係外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外籍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外籍勞工生活,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工資,除外籍勞工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外籍勞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
又勞雇雙方對於約定扣除之項目及金額若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經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外籍勞工工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外籍勞工如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外籍勞工生活。
另本件原告係從事海洋漁撈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且勞動基準法並未將受聘僱之外籍勞工排除適用,是訴願人如未全額給付所聘僱外籍漁工之工資,即已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最低罰鍰額度較高之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先予敘明。
(二)卷查104年7月29日G君及T君向勞動部1955專線申訴原告每月自渠等2人薪資中扣除膳食費5,000元,但提供之3餐吃不飽,扣款並不合理等語。
被告即於104年8月31日以府勞資字第1040146356號函請原告改善膳宿等問題,並副知委任之勝鑫公司,104年9月26日G君及T君再次向1955專線申訴同一事件,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所製作之對話記錄中陳稱略以:「(問:你每月都是幾號發薪?每月扣外勞膳宿費多少錢呢?有無提供雙語薪資明細表給外勞嗎?)答:因每次出港約40至50天入港,因此,發薪日自船入港後,即予核發薪資,仲介沒有給我薪資單,另給我仲介公司之客戶服務單。
我並沒有扣外勞膳宿費,倘入港未出海作業時,1日給150元吃飯錢,即1星期1000元。
(問:你除了應扣項目及金額外,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勞嗎?若沒有,有簽委託同意書委託仲介公司代為發薪嗎?)答:我是交給仲介公司處理,並沒有簽委託書。
無以全額現金給付外勞。
(問:你委託仲介公司代為發薪時,仲介公司有交付簽收憑據給你嗎?)答:只給我他仲介公司之客戶服務單。
(問:你每日都有提供食物給外勞吃?外勞提出食物不足時,你如何處理?)答:全委由1名外勞負責伙食,外勞食物均自行烹煮,份量應足夠。
(問:當沒出海作業時,你會另外再給外勞錢去處理膳食嗎?若會,給多少錢?)答:沒出海時每天給150元吃飯錢。」
等語;
又稽之G君及T君於被告104年10月7日所製作之對話記錄中分別陳稱略以:「(問:你每月實領薪資多少?其中有無被扣膳宿費用?多少錢?船上住宿環境如何可以接受嗎?)答:我3個月共實領15,860元,1個月扣膳宿費5,000元。
在船上睡的位置大小約2×6feet,上廁所要用蹲的,覺得住宿環境不合理,無法接受。
(問:雇主除了你應該負擔的項目及金額外,有沒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你薪資呢?有無雙語薪資明細表給你簽名呢)答:因為沒有薪資明細表,所以不知道扣其他項目跟金額。
(問:你是否有其他補充事項?)答:希望能換雇主及仲介,希望雇主還我膳宿費。」
、「(問:你每月實領薪資多少?其中有無被扣膳宿費用?多少錢?船上住宿環境如何可以接受嗎?)答:我3個月共實領15,860元,且每月扣膳宿費5,000元。
船上睡的位置大小約2×6feet,上廁所要用蹲的很不方便,覺得住宿環境不合理,無法接受。
(問:雇主除了你應該負擔的項目及金額外,有沒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你薪資呢?有無雙語薪資明細表給你簽名呢)答:因為沒有薪資明細表,所以不知是否有扣除其他項目跟金額。
(問:你是否有其他補充事項?)答:希望可以換雇主和仲介,並且歸還我膳宿費。」
等語;
另稽之G君及T君薪資明細表,渠等2人104年5月份至9月份及104年6月份至9月份薪資分別被扣除膳宿費22,500元及19,500元。
此外,稽之原告於訪談時提供之客戶服務單,並無扣除G君及T君等2人膳食費5,000元之記載,雇主給付G君、T君2位之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係19,353元。
據此,原告既已陳稱未向G君及T君收取膳食費,甚至未出港作業時,尚另發給渠等2人1日150元之餐費,惟其委託之勝鑫公司卻於受託發放G君及T君104年5月份至9月份及104年6月份至9月份薪資時,分別於渠等2人之薪資中扣除膳食費計22,500元及19,500元,是原告確有未全額給付G君及T君薪資之情事,遂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召開協調會議協調,惟勞資雙方未達成共識,被告乃以104年10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40181241號函請原告限期給付薪資差額,然原告逾期仍未給付,故其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提起訴願時雖又改稱其將薪資全額交予勝鑫公司,由該公司代為扣除G君、T君等2人應負擔之膳食費用5,000元,再交付中英文對照之薪資明細表供渠等2人再為確認無誤後,方由G君、T君等2人簽名確認領取薪資,再由該公司將所扣之勞健保費、膳食費用交還其本人,因此G君、T君等2人就渠等應負擔每月膳食費5,000元一事知之甚詳,其並無未全額給付薪資之情形,更無返還渠等膳食費之義務,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云云。
惟此與原告於被告104年9月30日所製作之對話記錄中所稱:「每次出港約40至50天入港,因此,發薪日自船入港後,即予核發薪資,仲介沒有給我薪資單,另給我仲介公司之客戶服務單。
我並沒有扣外勞膳宿費,倘入港未出海作業時,1日給150元吃飯錢,即1星期1,000元。」
等語,並不相符,且原告於訪談時所提供勝鑫公司交付之客戶服務單,確無扣除G君及T君等2人膳食費之記載,另本件係由G君及T君於104年9月26日再次向勞動部1955專線申訴原告之膳宿費扣款並不合理,經被告派員訪視漁船所提供其居住環境空間狹小及生活條件並不佳,且原告僅以「伙食費」為扣取膳宿費最高上限金額顯不合理,勞雇雙方對於約定扣除之膳食費項目及金額已有爭議,自非原告單方面所能認定,應經協調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G君及T君等2人薪資而不全額給付,則原告經被告限期給付渠等2人薪資差額時,即應遵期給付,尚不得以勞雇雙方已有扣款之約定為由,拒不返還薪資差額。
是原告所訴,並無可採,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及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規定,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整,洵無違誤。
(四)另依被告所提證卷第59頁所載僱用合約書,雇主需提供三餐及免費住宿,並依證卷第24頁所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1日勞職管字第0970017315號函釋,勞雇雙方所為約定內容不得違反第一次簽訂之簽約標準。
因此,本案工資切結書與勞工有異,應以有利於外籍勞工為準。
儘管本案G君、T君兩位漁工並未簽立僱傭合約書,只有簽立工資切結書,且工資切結書上有約定膳宿費每月5,000元,惟有爭議時,雇主不可以單獨扣除,此亦有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函釋可資參佐。
此外,勞動部前揭104年11月11日函釋雖然是在原處分作成後的函釋,勞動部訴願決定書也是引用這個函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774號判決有關勞動基準法案件及104年訴字829號判決也是勞動基準法案件,解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應與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4項所規定的意旨相同,可以同樣適用。
本案勞資雙方雖然有約定,但是二位勞工有向1955專線申訴,被告發函給原告及仲介公司,但都沒有改善,伙食費扣款並非勞動條件的變更,雇主應將該部分薪資先給付給勞工,由勞工自行負擔膳食費用。
(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釋說明二:「查為配合基本工資調整方案,行政院配套措施中建議外勞膳宿費得以新臺幣5,000元為參考上限部分,按產業類外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薪資得經勞雇雙方協議,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分以實物給付之。
依上開規定,膳宿費應由勞雇雙方於入國前協議明訂於勞動契約,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並建議以新臺幣5,000元為參考上限。
又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以免影響外勞權益。」
102年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釋說明三:「雇主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費。
惟倘當地主管機關據工資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實施工資檢查時,發現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扣除之膳宿費金額或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費之應負擔者與工資切結書之約定相較,較不利於外國人者,則仍應依工資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作為雇主應給付之最低標準,爰雇主即應依工資切結書約定之內容,給付約定工資、按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返國)機票費,至如勞動契約之約定較工資切結書有利於外國人者,則從其約定。
換言之,當地主管機關於實施工資檢查時,倘發現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與工資切結書約定之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
」
(六)原告聘僱G君、T君等2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來臺前G君及T君由菲律賓駐台代表處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以下簡稱MECO)認證所簽署僱用合約書第5點明定:「食宿:每天至少供應三餐,並與船員國定的飲食要求和慣例一致,僱主也應提供船員免費的適當住宿。」
及第VII.2點明定:「在僱傭合約應由菲律賓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務中心認證。」
此僱用合約書雖非本件原告所簽立,惟該合約書係經過菲律賓辦事處驗證,且內容中並未規定雇主得由薪資中扣抵三餐費用,相較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得扣抵5,000元規定,屬有利於外國人之約定,是該僱用合約書及附約雖無原告之署名,依上揭勞動部及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仍應依經MECO認證之該勞動契約規定為準,故原告應以現金直接給付G君及T君,不得由G君及T君之薪資中扣抵三餐費用。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有據,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違反……第57條……第9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年。」
、「第1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
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份。」
、「第1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為勞動部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199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薪資明細表、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對話紀錄、客戶服務單、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則為:原告是否未將工資全額交付予G君及T君?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茲分敘如下: 1、原告與G君及T君分別於104年5月21日、104年7月20日簽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依切結書之約定,雙方均約定每月工資扣除5千元之伙食費用,而原告委託仲介公司將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及膳食費用後給付予G君及T君,此有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而被告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6916號函文內容,認於勞動契約約定內容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內容相異時,應適用較有利於外國人之規定,而主張原告於勞動契約上並未有扣除膳食費之約定,則關於膳食費之約定,應依勞動契約之內容即不得扣除5千元之膳食費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7、107頁),僱主分別為「金廷榮168號即林金龍」及「天海668號即王洪美枝」,該僱用契約書均非原告與G君、T君所簽立,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僱用契約書既非原告與G君、T君所簽立,自不得依此而拘束原告與G君、T君,則原告與G君、T君間就關於膳食費之約定,即應適用雙方所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約定甚明。
至被告雖復主張原告前於製作筆錄時即自承「伊並沒有扣外勞膳宿費」,而認原告與G君、T君間本無扣除膳宿費之約定云云,然查原告前於製作筆錄時亦陳稱:「我是交給仲介公司處理」等語,可知原告係將發放薪資之事宜委由仲介公司處理,則原告對於給付之細節有所不明,亦有可能,故原告縱對於是否有扣除膳食費一節於製作筆錄時回答不一,亦難依此即認原告與G君及T君就膳食費之部分並未有扣除之約定,且原告與G君、T君間簽訂有工資切結書,依法自應依切結書內容而為履行,亦不能僅憑原告一己之主張或說法而變更契約之內容,故被告以原告前開陳述為由而認原告與G君、T君間並未約定扣除膳食費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雖復依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函主張因G君、T君就膳食費之扣除有爭議,原告不得逕自扣除工資等語,然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依上開規定,可見於法令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約定時,雇主自非不得扣除相關金額後給付予勞工。
而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
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依上規定,可見於外國人應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等項目,依法係得扣除上開項目之金額後給付予外國人甚明,而本件情形,原告與G君及T君前已簽訂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依切結書之內容,雙方合意自工資中扣除膳食費5千元,且該扣除膳食費之約定,並未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可見勞雇雙方對於工資預先扣除膳食費一事,於簽約時已有合意,並簽立書面切結書在案,尚難認勞雇雙方就此約定有所爭執,故被告認雙方就此部分有爭議,雇主不得自行扣除云云,尚有未洽。
再者,縱認G君及T君於簽約後就扣除膳食費之部分提出異議,然查G君及T君係於104年7月29日以1995專線電話申訴雇主提供之伙食不夠,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後,G君及T君再於104年9月26日提出申訴,原告及G君、T君遂於104年10月12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因協調不成立,始經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函請原告返還G君自104年6月至9月25日之薪資差額,返還T君自104年5月至104年9月25日之差額一節(G君實際到職日應為104年5月16日、T君則為104年6月3日),此有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宜蘭縣政府104年10月28日府勞資字第1040181241號函在卷可參,故依此可知原告及G君、T君雙方係於104年10月間勞資協調時,始就膳食費之爭議進行協商,故縱認G君、T君事後就膳食費之扣除有所爭議,而有前開勞動部函文所指之雙方就應扣除之項目有爭議之情形,亦應以104年10月後起算,蓋於雙方爭議協調前,勞雇雙方本即應依雙方訂立之契約履行,尚難期待原告於雙方爭議協調前即已知悉G君、T君就該膳食費之扣除有所爭執,故原告於爭議協調前依雙方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扣除膳食費後給付工資,尚難謂為違法。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切結書內容扣除膳食費,尚難認其有未依法全額給付工資之違法,則被告以原告未給付G君104年6月至9月25日之薪資差額及未給付T君104年5月至104年9月25日之薪資差額為由,而認原告有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予以裁罰罰鍰6萬元,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予以裁罰罰鍰6萬元,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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