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30萬元之罰鍰而涉訟,
-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網路稽查時查有「水玥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辯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
- (二)又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05年5月19日府旅
- (四)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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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號
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金碧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莊傑斐
蔡子逸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交訴字第1050021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30萬元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聰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澤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網路稽查時查有「水玥溫泉行館」宣傳網頁,刊載以日為住宿價格、設施及匯款資訊,遂於同日派員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進行現場稽查,並於現場查有櫃台及旅客住宿。
被告乃以105年4月27日府旅觀字第1050068154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水玥溫泉行館」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為13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事實明確,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之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以105年5月19日府旅觀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對原告裁罰30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營業及完成改正事項(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5年8月26日交訴字第105002180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罰鍰之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縣○○○○○○000○0○00○○○0○00○○○○鄉○○路00巷00號稽查,此址原無營業,且未申請通過變更如何營業。
原告遭檢舉,縣府派員配合取締,實為不實稽查。
原告被罰30萬元為經營房間數13間,13間的房數由何而來,均為不實指控且無證據。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告承認有營業的違規事實,但是實際經營的房間數只有2間,1間在13樓,1間在12樓,廣告所稱13間是跟其他業主互相張貼增加廣告效益,所以不應該罰鍰這麼多。
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0日查有「水玥溫泉行館」之訂房網站、宣傳網頁及臉書等資訊,其中宣傳網頁除可見「水玥溫泉行館」共有13種以日為販售價格之客房類型(鄉野/典雅/溫馨套房、悠閒/峇里島2-5人、Kitty浪漫樓中樓、藤愛2-5人樓中樓、時尚樓中樓、麗緻2-6人樓中樓、風華2-5人樓中樓、奢華/雅閣4-7人及尊爵4-10人樓中樓)外,並載有訂房專線、匯款資訊及供有住宿設施。
另於臉書資訊中亦可見不特定對象於被告稽查日後留有相關住宿心得資訊,原告設有宣傳網頁已然該當提供不特定人住宿而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參照),另查該棟建物並未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故不得經營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惟依據被告105年4月18日現場稽查,查有住宿旅客之事實及另上開網頁所載之資訊,該棟建物已處於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及可供訂房隨時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業務之狀態,確有經營旅館業之營業行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經營旅館業之違規事實明確。
關於房間數部分,由於現場稽查時現場人員拒絕稽查人員上樓稽查,被告係依照網頁宣傳認定有13間房間。
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有據,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前段、第67條所明定。
(二)又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2之規定裁罰。」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房間數11間至15間,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亦為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2第1項次所規定。
又按「發展觀光條例業經總統府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281號令修正公布,…裁罰標準尚未修正發布前,違規裁罰金額可依原裁罰標準之規定,將原裁罰金額乘以2倍計算,予以處罰。
」為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在案。
上開裁罰標準及函釋,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房間數訂定處罰之基準,係考量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而為,未逾發展觀光條例的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適用。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05年5月19日府旅觀字第1050075727號原處分書、聯合稽查紀錄表、礁溪水玥溫泉會館網頁資料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經核兩造之爭點:原告未依規定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其經營之房間數為何?原處分以其經營房間數為13間有無違誤?
(四)經查: 1、原告起訴雖主張其並未經營旅館業,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惟主張其所經營房間數僅有2間,並未達13間等情。
然查依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所載,於現場1樓有2間背包客房,現場人員並表示營業客房實際位在信義路34巷6號10樓之35、13樓之38,而稽查人員並發現樓上有住宿之旅客,但經現場人員拒絕提供稽查等情,此有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稽查紀錄表所示,可知現場人員雖不願讓稽查人員上2樓稽查,然卻有住宿旅客自2樓下樓,顯見該處2樓確有提供他人住宿之情形,再加上現場人員所述實際營業客房係位在信義路34巷6號10樓之35、13樓之38,依此可知水玥溫泉行館所經營之客房數,顯已非僅有2間客房甚明,再依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只有2間,1間在13樓、1間在1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筆錄),此亦與現場人員所表示其客房係位在10樓、13樓等情不符,更可徵水玥溫泉行館所經營之房間數自非僅有2間無誤。
再依原告於礁溪水玥溫泉行館之宣傳網頁上所載,其提供住宿之房型有鄉野/典雅/溫馨套房、悠閒/峇里島2-5人、KITTY浪漫樓中樓、藤愛2 -5人樓中樓、時尚樓中樓、麗緻2-6人樓中樓、風華2-5人樓中樓、奢華、亞閣4-7人、尊爵4-10人樓中樓,並針對不同房型提出房價資料,此有網頁宣傳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12頁),依此可知其所提供之房型達13種之多,若原告僅有2間客房可供住宿,何以在網頁上顯示有13種房型?若僅為增加點閱率,則如有旅客欲住宿非其所經營之客房,其豈非無法提供?再依被告所提原告所經營之水玥溫泉行館於Trip Advisor訂房網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4-162頁),可知其訂房網頁上所載之房型均係不同之房間甚明,更可徵原告所經營之水玥溫泉行館至少確有13間房間提供住宿無誤,故原告主張其並未經營13間房間不應罰3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2、從而,原告於網站上刊登宣傳網頁,刊載房型有鄉野/典雅/溫馨套房、悠閒/峇里島2-5人、KITTY浪漫樓中樓、藤愛2-5人樓中樓、時尚樓中樓、麗緻2-6人樓中樓、風華2-5人樓中樓、奢華、亞閣4-7人、尊爵4-10人樓中樓房共13種房型,並記載「匯款資訊:訂房確認後,請於2日內預付房價5成之訂金,逾期恕不保留客房,不便處請見諒。
匯款郵局:永和秀朗郵局。
戶名:蔡金碧。
......」等訊息,顯係利用網路科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知悉原告經營之礁溪水玥溫泉行館提供客房13間,供不特定人住宿甚明,則原告並未領有旅館登記證,而為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故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附表2第1項及交通部觀光局104年3月17日觀賓字第1040903643號函釋,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關於30萬元罰鍰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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