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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第23號
原 告 唐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原 告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惠玲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聶孝唐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被告因認原告二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原告二人之押標金。
原告二人均認其並無上開違章行為,而各自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三、經查,原告二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關於刑案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刑案卷宗頁面在卷可稽。
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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