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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春榮
一、上列原告因動物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惟本件被告機關應為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機關地址「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代表人林聰賢」,應予更正之。
(三)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方法及附具決定書。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提出原處分書,應補正提出之。
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補繳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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