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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何照旭
相 對 人 HOANG TRONG TI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TRONG TI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9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且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9日移署北新勤永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
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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