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續收,1215,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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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NGUYEN THE THA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THA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且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一0五年六月十日移署北新勤芸字第一0五一三一九八號強制驅逐出國、第一0五一三一九九號暫予收容處分書;

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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