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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PHAM THI NGUYET(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NGUYET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且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另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24日移署北新勤義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
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7月4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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