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續收,1383,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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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IEN DU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又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遭本署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另因其財保不足支付裁罰及機票,有關機票差額部分本所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

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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