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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THU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又因連續曠職 3日居留原因消失,遭本署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另其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 8月3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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