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續收,1578,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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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OANH(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OA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外國人有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同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定。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等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末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THI OANH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因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外僑居留證,並受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然因無資力購買機票,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逾期居留達190天始遭查獲,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等情形,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暫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現仍無資力購買機票,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代為支付,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居留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05年7月29日),附具前揭理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本院於105年8月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代理人,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廢止居留許可及註銷外僑居留證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聲請人前揭聲請續予收容之理由為可採,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NGUYEN THIOANH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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