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續收,1642,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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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NGUYEN THI MEN(越南籍)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
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E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廢止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現無法籌措返國費用,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

且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28日移署北新勤宣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移署北新勤宣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移署北新服柏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居留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辦理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8月9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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