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續收,1739,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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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家平
相 對 人 NGUYEN VAN BA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存新台幣850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支付回國機票費用,機票部分刻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

另其因涉及公共危險案件,業已於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聲請人將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且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停留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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