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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MUNTHEP CHANA(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NTHEP CHANA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廢止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1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且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另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因涉及司法案件,已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7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17日移署北桃服玉字第1048405289號廢止居留處分書、105年8月21日移署北新勤宗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
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同所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通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書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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