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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家平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NGUYEN PHUC HAU(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PHUC HAU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益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查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而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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