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INARN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NARN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自雇主處逃逸,居留原因消失,經聲請人廢止其居留許可後為警查獲,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 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現由聲請人進行辦理中,另受收容人遭查獲時身無分文,因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現由聲請人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且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不適宜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除上開聲請理由外,受收容人逾期居留達422 日始遭查獲,顯有寬裕之時間可辦理出國手續,而未為辦理,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在臺無設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居留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故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