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續收,2238,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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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PHAM THI CHE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CHE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前未經許可入國,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4日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之處分,而後104年5月16日廢止暫予收容處分而為收容替代處分。

然受收容人並未遵守收容替代處分附加條件事項,於出所後無法取得聯繫,復因所涉偷渡案件發監執行,於10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由聲請人自該日起暫予收容,並將依法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惟受收容人現無相關旅行證件,且尚無法籌措返國費用,尚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且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偷渡入境且於獲收容替代處分後失聯,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書函、刑事簡易判決、出監證明書、執行指揮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辦理旅行文件書函、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記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

至受收容人雖表示希望由其表妹具保等語,然受收容人係未經許可偷渡入境,且前經聲請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為收容替代處分後,並未遵守收容替代處分所定條件,於出所後無法取得聯繫,難認有自行返國之意願,尚難認適宜為具保及收容替代處分。

應認相對人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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