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續收,2389,2016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黃石通(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石通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殺人案件而入監執行,嗣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並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日由聲請人暫予收容,並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另本件受收容人未有入境紀錄,需經金門協議由海峽號接運,現正由大陸方面查驗身份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且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1月1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