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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NGOC HUYNH(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GOC HUY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受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又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遭本署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又受收容人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陳述在案,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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