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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ROHKAYATI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HKAYA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暫予收容。
惟受收容人現因有事實足認有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另其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一0五年十月三十日移署北北勤虹字第一0五二五五五四號強制驅逐出國、第一0五二五五五五號暫予收容處分書;
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依法以遠距訊問受收容人,且經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依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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