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續收,605,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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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O XUAN HUY(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XUAN HUY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同法第38條之8規定:「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2日受暫予收容處分,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11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作收容替代處分在案,惟受收容人違反遵守定期報告生活動態之處分內容而失聯,復於105年4月2日為警查獲。

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日起再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聲請人已函文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預計於105年4月18日後執行驅逐出國;

又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另因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逾期多日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本件續予收容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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