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5日北監宜裁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105
- 三、原告主張:
- (一)伊當日駕駛491-FZ號車與前車488-FZ號車到達鐵路平
- (二)當時過鐵路平交道前方道路標線設置為黃色網狀線,乃道
- (三)現場有保全人員看守,在伊通行當時保全人員管制通行,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查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
-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491-FZ號營業大客車於影片時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在鐵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
- (三)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105年6月
-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前車停滯,待通行後才看到前方人行道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丁原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2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105年6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或停車」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第3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12月1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當日駕駛491-FZ號車與前車488-FZ號車到達鐵路平交道,當時有火車通行,待火車通行柵欄升起,與前車開始通行鐵路平交道,一開始有等前車駛離平交道並留有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伊等待到有通行空間,前車當時亦緩緩通行中,伊即起步通行。
通行至快過鐵路平交道時,前車即停滯,待通行後才看到前方右側人行道施工封路影響交通,致使右線車輛紛紛往左側車道切行,進而影響前車停滯。
而前方施工狀況,在未過平交道時無法查看前方右側施工。
(二)當時過鐵路平交道前方道路標線設置為黃色網狀線,乃道路交通標線設施不良,影響車流通行,該道路標線為黃網線,於事後已塗黑,實為標線設施不良。
(三)現場有保全人員看守,在伊通行當時保全人員管制通行,前方488-FZ號大客車,大客車前方狀況伊實未能查覺,而保全人員當時於大客車右方,足能看清前方狀況,一般保全人員在沒有狀況之下,都未做任何動作管制禁止,實以聽從現場指揮管制人員號令,為的是道路安全順暢。
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查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釋:有關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鐵路平交道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另有關鐵路平交道口禁止停車範圍乙節,端視其是否在平交道範圍內而適用上開規定,至於其範圍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及第157條之相關規定,其界定原則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
2、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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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即原告未能俟前車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於105年6月9日12時4分13秒許駕駛491-FZ號車進入平交道範圍,12時5分3秒離開,於平交道範圍(鐵路平交道停止線內)臨時停車時間約為50秒。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491-FZ號營業大客車於影片時間12:03:58發覺前車尚未完全通過平交道,於是將車輛暫停於平交道前之黃網線上;
12:04:07時保全人員出面制止原告前進並看見原告稍微將車倒退一點;
12:04:14時原告趁保全轉身未注意時,在與前車未保持適當距離(前車至少離開平交道範圍一個車身以上),仍執意前進進入平交道。
是以,原告指稱「一般保全人員在沒有狀況之下,都未做任何動作管制禁止,實以聽從現場指揮管制人員號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平交道黃網線係依法劃設,原告所指「當時過鐵路平交道前方道路標線設置為黃色網狀線,乃道路交通標線設施不良,影響車流通行,該道路標線為黃網線,於事後已塗黑,實為標線設施不良。」
部分,顯屬個人錯誤見解,與法顯有不符,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製單尚無違誤。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於法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105年6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行經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時,因將系爭汽車臨時停車於該鐵路平交道上,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擷取相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前車停滯,待通行後才看到前方人行道施工影響交通,進而影響前車停滯,且保全人員並未做任何動作管制禁止等情,然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顯示,於12時4分15秒前方車輛仍在前方離鐵路平交道尚未有適當距離可供通行時,原告隨即於12時4分18秒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鐵路平交道內,嗣於12時5分03秒始駛離,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此可知原告駕駛車輛於行經系爭鐵路平交道時,確有臨時停車於平交道內之違規情形無誤。
至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依上開照片所示,可知原告係在前方車輛尚未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時即駛入鐵路平交道,因前方車輛未能馬上駛離而造成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情形,而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本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原告為職業駕駛,對此規定亦應知之甚稔,然原告卻仍逕駛入鐵路平交道造成臨時停車於鐵路平交道上,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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