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素惠所有由其配偶羅正明駕駛車號000-00
- 三、原告主張:標示紅線位置不包含原告停車處。原告當日停車
- 四、被告答辯:
- (一)經審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相片,地面紅線雖有些許剝落掉漆
-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05年12月16日9時50分許
- (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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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林素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5年10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㈡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素惠所有由其配偶羅正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105年3月25日10時24分許在宜蘭市○○路○段00號斜對面處違規紅線停車。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查證屬實後,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駕駛人不在車內」規定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22日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前揭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12月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原處分於105年12月14日送達。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標示紅線位置不包含原告停車處。原告當日停車處紅線已消除,係在紅線以外,原告於106年1月在於同處所拍照,現已無紅線、無違停事實。
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經審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相片,地面紅線雖有些許剝落掉漆,惟不致於到無法辨識或整個消除之地步。
採證相片中仍可清楚辨識地面劃設之紅線,在原告所有違規車輛停放之位置下,無論從車身前懸及車身後懸觀之,皆可看見紅線伸入之狀態,顯然違規車輛停放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上無疑。
次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當日停車之處所標線已消除…」,究其意旨,或指道路主管機關有廢止此禁止臨時停車一般行政處分之意。
惟如上述,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僅些許剝落或掉漆,道路主管機關並未有廢止此一般行政處分規制之效力,原告起訴狀所述恐係誤認現場狀態,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之違規行為,被告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4項亦設有規定。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05年12月16日9時50分許,停放於宜蘭縣○○市○○路○段00號斜對面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5日警交字第105002124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22-27頁)。
又原告雖執上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25頁),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路面確繪有紅實線,該紅色標線固因日曬雨淋致有漆色些微褪色,然整體觀之,紅實線仍清楚可辨其為綿延狀態,並無模糊不清,依一般人之認知,仍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自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足見原告停放系爭自小客車之位置,已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自係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區無疑。
而路側繪有「紅色實線」,依法禁止臨時停車,此乃一般持有駕照者合理所應具備之知識,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採取。
(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舉發地點地面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是縱因原告因疏忽而未確實察看該路段所設紅實線,而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紅實線繪設之範圍,而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系爭自小客車,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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