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交,13,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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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陳奕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1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北成路二段75巷巷口處,因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為民眾於同日舉發,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查證屬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於105年11月9日12時22分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行駛於北成路二段75巷口,全程均有打方向燈,卻遭舉發未打方向燈,經本人向羅東分局申訴,表明舉發之「特寫照片」明顯有燈亮(方向燈),且當時是陰天不可能有反光導致誤判,原罰單也早已敘明本人車號,「特寫照片」也僅限於車燈部分,未料羅東分局回函竟表示原「證明」伊違規之「特寫照片」是超車燈,罰單所敘明之「證據」豈可前後不一自行解釋?在未有確切證據證明本人違規之情況下,怎可如此裁罰?且明明「特寫照片」未顯示車號,羅東分局回函卻又自圓其說表示是「為保留清晰可辨號牌」,說法自相矛盾,本人全程均有打方向燈,在欠缺直接證據之下擷取與違規當下,不同時段的照片張冠李戴,似有欠執法公平性。

嗣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剛開始舉發我用的截圖是用我超車的時候是錯的,我下個路口要左轉時我已經踩煞車燈,煞車燈整個都是亮的,我也不知道這樣跟左轉方向燈有何不同,我有煞車在該路口停了一秒半,我認為我已經有注意到用路安全」。

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自小客車號000-0000駕駛人於105年11月9日12時22分許在羅東鎮北成路二段75巷口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查採證照片有顯示方向燈部分,為保留清晰可辨號牌擷取處所為前路段,當時車輛顯示為超車燈,距違規地點約100公尺。

(二)經檢視民眾檢舉光碟顯示,原告駕駛ANX-7307號自小客車,於影片00:00:02時,超車後顯示右方向燈以便切回原路線,直至00:00:04後右方向燈即未再顯示,車輛並直行至00:00:10時違規車輛切向左方欲左轉彎,00:00:15止左轉完成。

是以,影片00:00:04至00:00:15期間,違規車輛皆未再使用方向燈(無論左右方向燈)。

足見舉發機關所述「…車輛顯示為超車燈,距違規地點約100公尺。」

並無違誤。

原告所述「特寫照片」顯示之燈號為右方向燈,本案違規時車輛行進之方向為左轉彎,二者顯屬二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立法理由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核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符合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查本件違規情事係舉發機關依民眾於行為終了7日內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有採證光碟及舉發機關105年12月19日警羅交字第1050031794號函及所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則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舉發,自無違誤。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

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所示:「勘驗檔案名稱:PotPlayerMini 00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共計16秒,勘驗內容如下:影片內容為民眾檢舉錄影畫面。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16/11/19 12:22:11。

錄影視角為行進中車輛之前方視角。

該路段為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一般道路。

00:02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由畫面左方駛入。

00:02~00:03時,該黑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NX-7307號,右前車門後照鏡處亮起右轉(超車)燈,並從左側超越視角車輛,行駛於視角車輛前方。

00:03~00:05秒時,該黑色自小客車車尾煞車燈(兩側紅燈)亮起,車尾警示燈(兩側黃燈)亮起。

00:05~00:06時,該黑色自小客車車尾燈號均未顯示。

00:06~00:10時,該黑色自小客車兩次短暫亮起煞車燈。

期間並與來向車輛會車。

00:10時,該黑色自小客車煞車燈短暫亮起,開始左轉。

00:10~0:15時,該黑色自小客車左轉進入左側道路並駛離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依勘驗結果所示,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左轉時,僅有煞車燈亮起,而並未使用方向燈無誤,原告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程序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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