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交,19,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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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2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CV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6時52分許,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615巷11弄弄口處併排停車,為民眾於同日舉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證屬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舉發。

原告於106年2月17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2月17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側所停放之車輛地點為水泥地,非屬道路範圍,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併排停車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如其他車輛並非停置於道路路面上,應尚不構成併排停車,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本案舉發過程為民眾在105年10月26日18時52分許發現前揭車輛在新莊區中港路615巷11弄口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民眾檢舉日:105年10月26日)。

2、綜上,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依前揭民眾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併排停車」舉發並無不當。

3、另本案副本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就起訴狀內容,協助查處於上揭地點是否為道路範圍,並逕復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二)經公路主管機關函復略以:有關函請本處協助查復本市新莊區中港路615巷11弄口該處所是否為養護道路範圍,經來函照片比對資料查該巷道地點為8米計畫道路(榮富段52地號),土地產權為本府所有,惟非本處養護權責道路範圍,依權責分工為新莊區公所負責維護。

又經養護權責單位函復略以:經查本區中港路615巷11弄口,現有柏油路面由本所負責管養。

(三)按「…是否屬於上述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宜由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會同實地勘查,就其是否符合『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通行』本於權責認定;

若然,主管機關得視當地道路交通實際狀況,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或概括性之說明,本案貴轄巷道是否適用上開之規定,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轄相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權責認定處理;

若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並宜由貴轄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項,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

…」交通部93年4月8日交路字第0930029486號及98年6月29日交路字第0980039031號函著有釋示。

經觀採證相片,違規地點新莊區中港路615巷11弄口劃設有網狀線,一側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足證明道路主管機關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

並「由貴轄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交通執法等事項,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當屬「道路」範圍無疑。

是以,無論該處「所有權誰屬」抑或「是否鋪設柏油路面」,僅需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即符法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車輛確有於上揭等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

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再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等慢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或後方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交通違章行為。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立法理由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核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符合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查本件違規情事係舉發機關依民眾於行為終了7日內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有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06年3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15404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則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舉發,自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卷附民眾檢舉檢具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的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檢舉地點道路上,且所停位置並非緊靠道路,系爭汽車左側道路邊緣,仍停放有其他汽車,故系爭汽車確係屬併排停車於道路上無誤。

至原告雖主張其他車輛並非停靠於道路路面上,不構成併排停車等語,然原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615巷11弄口,該處係屬8米計畫道路,此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3月30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18668號函存卷可參,故系爭地點確係屬道路無誤,原告前開主張其他車輛並非停放於道路路面上等語,自無所據。

依此,被告機關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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