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交,24,2017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應予補正,應於七日內補正之: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所在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或機關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即係有誤,應具狀更正,並更正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為「甲○○」、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三、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