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交,25,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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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1項)。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8條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違規罰款,並賠償心創損失」而查:

(一)依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未載明請求賠償金額,而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為40萬元以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如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為40萬元以上,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惟原告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或3,700元未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陳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依上規定擇一補繳之。

(二)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亦未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即依據何法律請求),且如欲主張損害賠償,除應依上開規定補繳裁判費外,尚應具狀補正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然依原告起訴狀文義,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開立裁決書之裁罰表示不服,則應具狀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李應當」。

(四)綜上所述,如原告僅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書,而不另請求損害賠償者,即無庸再補繳裁判費,然應具狀更正被告、代表人姓名,並應具狀補陳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並附具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

如原告欲同時請求損害賠償,則除應具狀補正前開被告、代表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外,並應具體敘明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而依上開標準擇一補繳裁判費。

三、以上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僅補費而未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等),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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