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交,32,2017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許振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清
廖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4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7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9月1日下午9時40分許,行經宜蘭市光復路及崇聖街口時,因有「1.闖紅燈(光復路直行於中山路三段方向);

2.駕照註銷期間駕車」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舉發。

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以原告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2.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4月18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11,7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就關於闖紅燈部分: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宜蘭市光復路至南館市場門口時,突遭尾隨之員警攔查並告知伊於崇聖路口闖紅燈,然伊並無員警所指述之事實,況且,若伊有闖紅燈,則何以員警未於違規處即刻攔查,而係在不鳴笛警示之方式一路跟隨至開單地點始為攔查,此舉造成違規點與開單點之時間與距離相去甚遠,而令人產生疑竇。

(二)就關於註銷駕照部分:伊本來就有機車駕照,然不知何時遭監理機關註銷駕照。

(三)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旨案許民於105年9月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機,在本轄宜蘭市光復路與崇聖街口,闖紅燈違規,為本分局員警親見後即上前攔停,違規屬實,本分局爰依規定舉發,然當時事發突然,員警未能即時蒐證,另查現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限制須以科學儀器舉證,及排除執法人員目睹舉發之規定。

(二)另舉發員警乃是依法舉發,況此類違規舉發非以現場攝錄影畫面為舉發之構成要件。

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現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親見而不足採信。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因而本案值勤員警於親見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後,即上前予以製單舉發違規,於法尚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光復路直行往中山路三段方向)、駕照註銷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1萬1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駕駛執照扣繳之。」

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

(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5年9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與崇聖街口時,因有「闖紅燈」、「駕照註銷期間駕車」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及所附報告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而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等語,然依證人即員警鄭遠叡到庭證稱:「我跟同事巡邏,往宜蘭市崇聖街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我們是綠燈狀態,快到路口時看到違規人闖紅燈由光復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所以我們右轉並攔查告發......當天有用電腦查詢,當時原告的駕照是遭註銷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筆錄),查證人鄭遠叡已詳述其親見原告騎乘機車在路口闖紅燈之經過,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證人為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

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鄭遠叡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故可知原告於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至原告雖復主張伊有機車駕照不知機車遭註銷等情,然原告前確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逾期未繳送者,自103年12月22日吊銷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11月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載,其原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案遭自103年12月22日起註銷駕駛執照相符,顯見原告之駕駛執照確已遭註銷,而原告竟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其顯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甚明,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再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700元;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0元,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5年10月2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被告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處原告機車駕駛人罰鍰各2,700元及9,000元,合計11,700元之罰鍰,依法即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