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鐘裕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18時2分騎乘機車載其母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05年
- (三)另原告所述是否有該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校正日期:舉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 (二)原告雖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平交道時,並未見到紅
- (三)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系爭平交道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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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鐘裕盛
訴訟代理人 李娟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4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鐘裕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8時2分許在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4月14日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18時2分騎乘機車載其母親前往轉運站,經由平交道時,未有見到柵欄(平交道)放下,逕自直行,當時有察覺閃光照相,原告去查詢時始知違規,惟舉發相片所示紅燈已亮,當時未看到,且未有警鈴聲,亦未注意前方有一個小小紅燈,我們快過平交道時柵欄才放下,我們是不趕時間,並依當時號誌行進並無犯意,當時載我母親,我有必須冒如此風險嗎?是否檢具機器校正日期及站崗人員當時狀況再為察查,並請從輕處罰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18時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近平交道前,在警鈐已響、閃光號誌顯示7秒後,遮斷器(桿)亦已啟動開始放下1.4秒,未依規定在平交道黃線網狀區前停止線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
(三)另原告所述是否有該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校正日期:舉發機關前於106年1月26日函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據度量衡法第1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等規定,宜蘭市校舍路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係以違規闖越平交道之事實行為照相舉發,尚無度量衡法之適用;
另依檢定檢查辦法規定,亦非列舉應定期檢定公務檢測用之法定度量衡器,再予敘明。
原告復稱站崗人員當時狀況:該處平交道站崗人員係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雇請之保全員,依據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保全員非依法令指揮交通之人員,無權指揮交通。
再依據舉發機關平交道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採證判讀相片顯示,原告違規闖越平交道之時,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均正常運作無疑。
據此,被告據以裁處原告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平交道時,並未見到紅燈亮起或聽到警示聲,快過系爭平交道時柵欄才放下等語。
惟查:1.系爭平交道旁,設有鐵路平交道號誌(圓形雙閃紅色燈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此有卷附微電腦自動照相連續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27頁),足徵系爭平交道旁設置有上述號誌,以供駕駛人於穿越系爭平交道時注意遵守。
2.又依舉發照片所示,於平交道號誌已顯示7.4秒,遮斷器已啟動0.4秒,閃光號誌已顯示,柵欄緩緩放下之際,原告所駕駛車輛已穿越黃線網狀區,且繼續前行通過柵欄,至遮斷器啟動1.4秒時,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仍以時速15公里之速度通過平交道,已經闖越平交道無誤,此有微電腦自動照相連續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於前述時地於遮斷器開始放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堪以採認。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既課予駕駛人駕車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而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應即暫停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即應知悉並確實遵守,本案舉發現場之平交道設置,既無何設置不當或無從令往來行車注意之情事,若原告確實有於接近系爭平交道之際減速並注意現場設置狀況,當可注意到平交道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達數秒,自不得執「未看到紅燈亮起,且未有警示聲」以卸免責任,況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縱使並無闖越平交道之故意,然其疏未注意前方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難認無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受罰。
3.至原告質疑系爭平交道拍照機器之正確性及站崗人員當時狀況等語。
然系爭平交道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照相設備,啟動本設備的警報訊號,係經由鋪設管線與現場平交道警鈴及號誌訊號接點連接;
當平交道警鈴及燈號啟亮動作時,設備亦同步接收訊號及啟動闖越平交道拍照模式;
此時若有車輛未依規定停車等待,仍行駛通過平交道,系統即啟動相機拍攝相片兩張。
且該系爭平交道係於105年12月13日設置驗收完竣,並於同(12)月22日零時起正式啟用;
本案違規時間於105年12月22日18時2分,故正確性無誤等情,業經本院先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以106年8月30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60003488號、負責系爭平交道工程設置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以106年9月14日志字第17BC-0153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44、47頁),當已足認前揭微電腦自動照相設備設備日期正確性無誤,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難採憑。
至站崗人員當時狀況,該處平交道站崗人員係為交通罰條例第4條規定,保全員非依法令指揮交通之人員,無權指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雇請之保全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保全員非依法令指揮交通之人員,無權指揮交通,有被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以106年7月14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060002811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3頁背面),原告以此爭執,亦無理由。
4.末者,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於警鈴響起、閃光燈顯示後第7秒開始降下,核與前開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之規定相符,並無不當,原告質疑其通過系爭平交道時遮斷器尚未放下而主張並無闖越系爭平交道云云,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從而,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當已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是原告執以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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