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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王碧如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提起訴狀內,
請求撤銷原處分,然依其所附裁決書,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故原告起訴狀內之被告記載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顯有錯誤(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李應當),且未附繕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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