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5日北監宜裁字
-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碧如駕駛所有3N-9788號自用小客車,於1
- 三、原告主張:
- (一)伊於事發當時途經遭舉發之地點時,因暈眩症復發進而將
- (二)次查,被告非當時之當事人,完全憑己盡看圖(照片)說
- 四、被告則以:
-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 (二)經檢視採證相片及光碟:1、原告車輛在距離交叉路口(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右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
-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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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王碧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P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碧如駕駛所有3N-9788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月25日11時33分許在臺9線312K(北上)處,因有「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證並查證屬實,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3月10日向高雄區監理所所屬臺東監理站提出陳述,臺東監理站於106年3月13日以高監東站字第1060041592號函轉請被告所屬之宜蘭監理站辦理。
被告復於106年3月22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60084592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06年4月17日以玉警交字第1060004911號函逕復被告。
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5月2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於事發當時途經遭舉發之地點時,因暈眩症復發進而將車輛向右行駛至慢車道並擦拭百齡油,伊當時欲停車,但考量阻礙慢車道用路人權益,同時間等候紅燈,嗣綠燈後行駛至道路旁之大型空地處休息約莫1小時,此雖經科學儀器攝影,然舉發之員警未考慮當時各種具體情況而直接給予伊為不利之認定,尚欠公允。
況且,伊既然因故疾復發而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則此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需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亦不相符。
(二)次查,被告非當時之當事人,完全憑己盡看圖(照片)說書之能事,事發當時伊確實因前述事由所引起,何來被告辯述加劇危險之說詞?伊純因休息地點不妥遂又駛離未加細慮其他事宜。
關於暈眩症復發由100年台東署立醫院就診及許多診所看醫皆無法根治(就診紀錄是無法造假),遂於多間廟宇行法儀式求安及中藥服帖多管齊下並行近三年漸轉佳,所費不貲,當年換屋不下五次,在任職單位工作上亦做調整。
另有鑑於伊去年五月嚴重機車車禍,基於安全考量,家人換車時所遺舊車轉為原告代步車,平時上班仍以機車代步居多,除遠程及雨天才開車代步。
事發當天因近年假過節及載物需求,當日路遙豔陽高照下,伊途中身體不適而便宜之情事,當下拭藥緩和病情,有關被告當局所辯言詞顯為罰鍰開單而做之推論,且醫學上記載並非所有暈眩症狀皆無判斷能力,但致思考邏輯變得無法細量,被告無惻隱之心,以罔顧駕駛生命安危之言詞激辯,巧辯複雜整起案件,被告只因為罰而罰,完全無酌量當時情事,爰聲明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查本案3N-9788號自小客車於右側機慢車道超越前車,過程均有科學儀器全程攝影其違規畫面可稽,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舉發並無違誤,…。
(二)經檢視採證相片及光碟:1、原告車輛在距離交叉路口(此時號誌顯示為紅燈)尚有一段距離時,即已靠右駛出快慢車道分隔線進入慢車道,並繼續向前行駛至交叉路口,俟號誌變換為綠燈後即加速通過路口。
原告起訴狀所載「本欲停車但考量阻礙慢車道用路人權益,同時間等候紅燈」之論述,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既未依規定「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且逕自行駛於慢車道,正嚴重影響「慢車道用路人權益」。
2、按原告起訴理由「因暈眩症復發所因應事宜而右駛臨停」,似有主張「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惟觀採證相片及光碟,原告車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時,尚距交叉路口一段距離,且右方車道外側線距路面邊緣之幅寬,應足以讓原告車輛暫停,原告既自認「暈眩症復發」,非停車無以保障自我安全,也應馬上打右邊方向燈,停靠於道路右側,而非繼續行駛至「道路旁有大型空地」之處所,倘可繼續行駛,何以不能待綠燈時方依續前行,行駛至原告所述「大型空地」,況既已頭暈,貿然變換車道(原告亦未使用方向燈,極易使機車追撞)跨慢車道行駛豈不更加危險?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
原告既未馬上停靠路邊(可停車處並未有立即馬上之危險),且又尚能判斷紅燈變換綠燈之時間並繼續向前行駛,足見原告主張之「緊急危難」並不存在,原告空言「暈眩症復發」,復無其他事證能證明此危難狀態之存在,本案仍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右側超車」舉發。
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自堪認屬實。
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確係自前方車輛之右側超車後復駛入前方一節,業經被告提出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及錄影光碟為證,自堪採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暈眩症發作靠右行駛後行駛至道路旁大型空地處休息等語,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既自承有前開自右側超車之事實,而主張其係因暈眩症發作始為此行為,則原告自應就其因暈眩症發作而有緊急避難之事由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況依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前方車輛後方向右駛出後,隨即於燈號轉變為綠燈後,又自右側駛入前方車輛之前方車道內無誤,則若當時原告確係暈眩症發作,衡情自應將車輛靠右尋找地方停放休息,豈有可能於燈號剛變換隨即再度駛入原車道內之理?此更可徵原告前開主張,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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