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交,3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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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鍾錦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PA-06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4月15日17時0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為警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3日,並於106年4月25日寄送違規通知單至原告住所。

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於106年5月5日以警蘭交字第1060009933號函復略以:「…經檢視現場標誌標線,該車停於機車停車格範圍內,違規屬實,本分局爰依規定製單舉發。」

,並由被告函覆原告略以:「現場標線稍有破損,但仍能辨識非汽車停車格,仍應依章裁罰…。」

惟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5月25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600元。

原告收受裁決書後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路段,原劃設機車停車格已嚴重破損無法辨識為機車停車格,主管機關未善盡養護之責,且未設置道路標誌為機車專用停車格,致原告陷於錯誤暫時停放車輛,即遭逕行舉發違規。

縱使原告未經明察,在法上應力求明確,始具有公示作用而生預告效果,事實如有不明確,應將該不明確所生之利益歸於受處分人。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旨案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4月15日17時3分許,在本轄宜蘭市○○路00號對面違規停車,為本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經檢視現場標誌標線,該車停於機車停車格範圍內,違規屬實,本分局爰依規定製單舉發。

㈡經審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相片:1、地面白色機車停放線(與路面邊線垂直方向)雖有剝落掉漆,惟仍不致於到無法辨識或整個消除之地步,原告起訴狀所載「…已嚴重破損無法辨識係為機車停車格,…」一節,檢視採證相片,與路面邊線垂直方向每隔1-1.5公尺皆有些許白色線段顯露,依一般正常用路人對標線之認知,皆無法將該停車處所之邊線狀態認定為汽車停車格。

況該剝落或掉漆係因長期使用自然造成,並非道路主管機關有廢止此一般行政處分規制之效力。

2、另觀採證相片中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狀況,該車於停妥後,左側前後輪皆無法完整停放於該區域。

而原告所謂「陷於錯誤下暫時停放車輛」之停車格,顯然無法完整停放自用小客車。

足證該停車格自始即非為自用小客車以上車種所劃設。

原告因個人過失未細辨標線所欲指示之停車車種,自招違規之舉發,是以違規仍應予以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自用小客車佔用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舉發。

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應無違誤。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4月15日17時03分許,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上方),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該處停放線脫落斑駁,致伊誤認云云。

惟觀諸採證照片所示,上揭違規地點路面所劃設之機車停放線固因日曬雨淋致有部分脫落掉漆情形,然稽之該機車停放線與路面邊線垂直方向每隔1-1.5公尺皆有些許白色線段顯露,以一般人肉眼觀察該處車輛停放線間格大小寬度,當可清楚辨識該處所繪製之停車格位均應屬機車停車格,並非一般汽車停車位,係供機慢車停車使用,且當時天氣晴朗、日照充足、視線、路況均為良好,加以原告既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當知悉相關法條規定有關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情,而其猶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上,即有未依規定車種停車之違規,是以,原告主張上揭違規地點路面所劃設之車輛停放線有脫落斑駁,致伊誤認云云,即非可採。

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汽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本件舉發地點於路面車輛停放線仍屬可以清楚辨識,業如前述,原告因疏忽而未確實察看該路段所設車輛停放線種類,而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機車停放線繪設之範圍,縱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於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將汽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執前揭主張,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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