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交,42,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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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張芳瑜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內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之舉發通知單及函覆內容為請求撤銷之對象,然依前開規定,人民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警察機關就申訴所為仍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既尚非屬機關之裁決處分,自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件,故原告如欲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即應補正請求撤銷內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裁決」之原因事實,並檢附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例如裁決書)。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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