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交,42,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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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張芳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6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6年3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上33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6月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 -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機關係以檢舉民眾提供一般市面上販售設備所錄製之影像舉發原告,其所採證之影像,無法顯示原告與前方檢舉人車輛之車距為何,亦無原告車速資料,故舉發機關推論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顯於法有違。

又本案舉發民眾行車當下係行駛內側車道,其車前狀況如何,檢舉車輛有無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或故意阻塞內側超車道之行為?以上因素均係造成後車車距縮短之原因。

又行車紀錄器裝設之位置、鏡頭角度及功能設定均會影響視覺上之效果。

(二)舉發機關以粗糙之手段,胡亂推論車速,毫無科學根據。又本件檢舉車輛已自證其長期佔用內側超車道,致堵塞超車道之行為,舉發機關應一併查明裁罰。

舉發機關僅以檢舉影片斷章取義系爭車輛違規,實有可議。

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1 41號函(證物10)……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違規行為之舉發可區分為逕行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除以儀器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需有速率證明以外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可依當時車輛之行為狀況認定者,即得以依事實證據據以舉發;

而本案ABA-6687號車尾隨於前行車行駛時之距離僅約10公尺左右,依該路段最高速限90KM/HR及最低速限60KM/HR換算行車安全距離,皆不可能有低於10公尺以下之情事,並依據當時之行車環境亦可看出車輛之行駛速率絕對不可能低於20KM/HR,故ABA-6687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已昭然若揭。

本大隊以車輛行駛之距離及時間換算速率,此作法有數學根據,且世界通用,並非以臆測所得,容或陳述人有所誤解。

本案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時外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且速率行駛皆保持在90公里以上,因此,檢舉人駕駛之車輛並無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綜上,本案舉發查無不當,請依權責裁處。

2.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964號函(如證物1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略以)「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因此,ABA-6687號車與前車之距離得以車道線之線段長及間距得知。

ABA-6687號車行駛速率(95KM/HR),係以該車自34公里(44公里誤植)至32.6公里間行駛之時間約53秒換算所得,而以車輛行駛之距離及時間換算車輛行駛速率乃基本之數學算式,當可供參考。

(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於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可藉由車道線之線段與間距、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之間距,做為推測前、後車距離之參考,以確保行車安全。

原告駕駛汽車,倘有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依法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違規行為並無過失,且經審查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之主張,難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查本件民眾檢舉之時間為106年4月2日,此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單在卷可考,故本件檢舉距行為終了日尚未逾7日,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31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北上33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採證光碟翻拍相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存在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光碟結果:「影片內容為行車紀錄器畫面,與車行方向同向。

該路段為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約33公里處(宜蘭北上入口交流道至雪山隧道間之路段)。

畫面中顯示天氣晴天,車流順暢,未有壅塞情形。

影片開始時,畫面左下方所示時間為0000-00-0000:06:44,車速為97KM/H。

檢舉人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五號內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與系爭車輛間隔約一個白線的長度,另有一大型貨車行駛於外線道。

於畫面顯示08:06:52時系爭車輛欲從右側超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故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上,而當時車流順暢,並未有壅塞之情形甚明,此觀之檢舉車輛上顯示之車速可達97公里可知,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前方檢舉人車輛之間距,僅距離1個車道線之長度,而依前開規定所示,可知1個車道線之長度僅為4公尺,間隔為6公尺,依此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前方車輛間之行車距離實未達10公尺無誤,縱依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為60公里計算,與前車之距離至少也要有30公尺方屬適法,何況原告所駕之車輛行車速率實已達90公里左右,原告所為,確有行經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並未違規云云,自無足採。

準此,被告認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北向33公里處時,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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