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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
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揭規定,載列被告之代表人(例如:甲○○,地址可同被告機關),應補正之。
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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