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交,58,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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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8號
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聰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7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聰賜於106年6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發現原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遂前往攔查發現原告有酒味,對之實施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遂以「汽車駕駛人當場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於106年7月10日開立裁決書,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6年7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已在住家門口下車已不在車上,警車在紅綠燈前迴轉來開單,伊有拒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檢視員警採證資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於106年6月19日逆向行駛宜蘭市大坡路2段後停靠自宅前,員警攔查時發現原告滿身酒味,欲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當場拒絕受酒精濃度檢測,經員警告知拒絕接受檢測之法令相關規定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舉發,並無違誤。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及現場蒐證光碟各1份可稽,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情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以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駛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本件舉發過程中,原告於員警詢問時已坦承飲用紅露酒後又騎乘機車到舉發地點,業經查驗違規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本件員警舉發時,原告所駕駛車輛雖已處於靜止狀態,惟其確有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

是以,員警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要求原告接受吹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理有據,且當場要求原告吹氣進行測試,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告自不得無故拒絕。

員警明確告知原告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方法及拒絕之法律效果並無違誤。

準此,原告辯稱舉發當時並無駕車行為,核與酒後駕車違規取締要件未合,質疑員警取締之合法性云云,尚不足採。

為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並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再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二)查原告於106年6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時,經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發現原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遂前往攔查發現原告有酒味,對之實施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文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原告故自承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主張當時機車已經靜止停放住家門口等語,然依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林杰旻於本院證稱:「當時發現違規人由大坡路逆向行駛,我在其後方,我要迴轉時前面有機車行駛過來,我怕撞到違規人,所以延後3、40公尺後才迴轉,當時原告尚未進入家中,原告車子已經停下來,所以我才過去盤查......因為前方有車輛過來,所以我有等前方車子過了之後才迴轉,大約三分鐘以內,應該不到三分鐘。

我下去盤查時問原告為何逆向,在準備開單時我有聞到酒味,原告也承認有喝酒,我請原告進行酒測時,他表示之前有被警方攔查過,如果這次再被酒測,可能會被拘留,我有告知拒測的權利及相關規定,因為拒測單存根聯原告沒有簽名,所以有到原告家裡讓其簽名,罰單是當下給予簽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證人林杰旻已詳述其親見原告騎乘車輛及查獲之經過,其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證人為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杰旻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可知原告當時確係逆向行駛而經證人發現,證人迴轉後,隨即攔查原告等情無誤,而依證人所述情節觀之,顯見證人係因發現原告違規行駛,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隨即尾隨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始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告知拒測之後果後,原告仍拒絕,則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舉發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程序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經警攔查要求進行酒精測試,經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仍經原告拒絕,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法。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46元,合計846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

證人日旅費546元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54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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