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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楊斯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10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提起行政訴訟。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被告訴訟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與同向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訴外人陳嘉麟駕駛,下稱系爭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後,未停車採取必要之處置,即駛離現場。
經舉發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3頁)予以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9月18日。
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8月25日由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撰陳述,嗣轉於被告。
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當場送達。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與系爭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然本件肇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減縮為一線車道,肇事地點在減縮車道之匯入始點,原告行駛內側車道,遭外側車道車輛匯入內側車道之際擦撞,是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之撞擊點係在右側車體後方,原告無從藉由目視觀察而得悉發生擦撞。
且本件二車僅為輕微擦碰,力道不足以撼動車體,又原告車頭上方有一台冷凍機的引擎,運轉時聲音很大,原告並無聽到擦撞聲。
再者,依經驗法則,行進中車輛果有碰撞,一般人即會自然反應踩剎車減速,以明原因,原告車速自始如一,可見主觀上並不知悉有肇事一情,即無「逃逸」之故意。
另又原告原本想行駛金山西路至永金路,但因到了金山西路與永金路的交叉路偶看到禁行8噸以上大貨車的告示牌,原告開的大貨車是11噸,才繞回原本行駛的路線,並非知悉肇事後故意繞路。
原處分僅以原告駛離現場,並未綜合各項因素考量,逕認逃逸,裁決難認適當。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據原告於警詢談話紀錄稱伊當時要回公司是走員山大橋;
且原告居住員山鄉,對該地區道路狀況應為熟悉,肇事地點返回公司最近及最快路線,應由員山路一段右轉金山西路直行,至復興路右轉直行員山大橋;
原告卻於肇事後,由員山路一段右轉金山西路,左轉文化路,右轉興隆路,右轉金山西路,右轉文化路後再右轉復興路直行員山大橋,而於警詢稱伊繞路是因為找比較快路線云云,顯悖理常情。
是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規定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合先敘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惟上開留待現場處置之義務,自當以駕駛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其肇事行為為要件;
又所稱「逃逸」,顯亦應以駕駛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有肇事行為卻仍逕自離去為要件。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時、地行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小客貨車後方,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超車,並持續往前行駛,嗣因外側車道減縮,系爭小客貨車遂往內側偏駛,其左側後照鏡即與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車廂部位發生擦撞,導致系爭小客貨車左側後照鏡之鏡面脫落、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右側車身車廂部位有些許擦痕,擦撞發生後,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持續行駛並未停留現場,系爭小客貨車駕駛人則駕車持續尾隨原告車輛後報警處理,嗣經員警通知原告肇事一情並到案說明後,員警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情形而製發前揭舉發通知單,嗣經原告不服舉發,於到案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二車車損照片、原告及訴外人陳嘉麟之警詢筆錄、二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陳嘉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確,堪認屬實。
惟由上開肇事過程及原告車損部位在於車身且擦痕輕微,且本件肇事責任主要應係訴外人陳嘉麟車輛不當往內側車道偏駛所致,原告當無於肇事後置之不理而逃逸之動機,則原告陳稱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肇事之際,尚不知悉有與陳嘉麟系爭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之情,尚非無稽。
至訴外人陳嘉麟雖於肇事後持續駕車跟隨原告車輛,然途中並無任何攔阻或以鳴按喇叭提醒警告之舉,且途中可見原告亦無任何加速駛離之行為,亦可徵原告辯稱主觀上並不知悉發生擦撞等語,應堪採信。
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縱或有繞路之舉,然原告已說明其繞路緣由係因當日本欲前往圖書館借、還書未果,且為避開載重車禁行路段所致,尚難逕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更不能因此遽認原告係因知悉肇事而為逃逸所致。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不知悉有肇事一情始未留待現場處置一節,尚堪可採。
則被告認定事實尚嫌率斷而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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