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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IET QUANG
上列聲請人即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因在臺灣尚積欠友人陳明德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月需返還1萬元,利息2000元,且聲請人亦有借款給外勞友人,因遭收容無法處理債權債務,請准予由友人范氏娟(或范秀娟)提出現金具保停止收容,讓聲請人出來將友人積欠聲請人之債款收回來歸還友人,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NGUYEN VIET QUANG(聲請狀誤載為「NGUYEN VIET GUANG」)前於民國106年3月1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主張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而本件受收容人現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既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在案,依法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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